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6 條
一五六 (酌定調解條款) 當事人約定由調解委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酌定調解條款者,從其約定。 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酌定調解條款時,應報請法官處理。法官應依具體情形,為下列各款之一之處置: (一)徵詢兩造同意後由其自行酌定調解條款。 (二)自行或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調解委員另定調解期日。 (三)視為調解不成立。 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者及法官酌定調解條款記明筆錄時,視為調解成立,書記官應送達正本。當事人及參加調解之利害關係人對於該調解條款內容均不得異議。(民事訴訟法四一五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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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6條,當事人可以約定由調解委員來酌定調解條款。如果調解委員無法形成多數意見,就需要報請法官處理。法官在處理時可以採取下列三種處置方式:一是徵詢雙方當事人同意後由他們自行酌定調解條款;二是法官自行或委由主任調解委員或其他調解委員來另定調解期日;三是視為調解不成立。當調解委員酌定調解條款經法官核定並在筆錄中記明時,即視為調解成立,書記官需送達正本給當事人和參加調解的利害關係人。對於這個調解條款的內容,當事人和利害關係人都不得異議(根據民事訴訟法415之1條)。 參考資料: 1. 民事訴訟法 (最新修正版本) 2. 中華民國司法院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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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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