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59 條
一五九 (調解事件之審理) 調解不成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時,應在法庭內為之,並依下列方式審理: (一)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且為簡易或小額事件者,由簡易庭原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以簡易或小額程序繼續審理。 (二)事件為強制調解事件且為通常訴訟事件者,由簡易庭原承辦調解事件之法官以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亦得函送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事件為移付調解事件,且由原審理訴訟事件之法官調解者,由原承辦法官以原適用之程序繼續審理。 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如調解不成立,原起訴之效力應即回復,無待當事人之聲請。(民事訴訟法四一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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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59條,當調解不成立,法院命即為訴訟之辯論時,應在法庭內進行審理。根據該條第一款,如果事件是強制調解事件且是簡易或小額事件,則由原本承辦調解事件的法官以簡易或小額程序繼續審理。根據第二款,如果事件是強制調解事件且是通常訴訟事件,則由原本承辦調解事件的法官以通常程序繼續審理,也可以函送到普通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根據第三款,如果事件是移付調解事件,且原審理訴訟事件的法官進行調解,則由原承辦法官以原適用的程序繼續審理。另外,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19條,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時,如果調解不成立,原本的起訴效力應立即恢復,無需當事人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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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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