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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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第三審上訴之審查)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親、姻親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項命補正期間,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得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四六六之一、四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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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當上訴人在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親、姻親或專任人員不適當時,除非上訴人本身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第二審法院應給予一定期限讓上訴人補正。如果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且未依照訴訟救助的規定申請選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以不合法的理由裁定駁回上訴。 在給予補正的期間內,上訴人在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得以未按照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所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為由,認定其上訴不合法,並駁回上訴。 参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十八章 上訴程序,民事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 (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Single.aspx?Pcode=D0050021&FLNO=157
- 上訴名詞
- 上訴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法定代理人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條文
- 上訴理由名詞
- 駁回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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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