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六 (第三審上訴之審查) 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其委任之血親、姻親或專任人員不適當者,除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外,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亦未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前項命補正期間,於自行委任或經法院為其選任訴訟代理人之前,不得以其未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所定期間提出上訴理由書,認其上訴不合法,駁回其上訴。(民事訴訟法四六六之一、四七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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