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二十九 (合意停止) 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次數,應按審級個別計算。發回更審者,應認為另一審級,更新計算。當事人未如期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無須通知當事人。 當事人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職權續行訴訟。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之事件,續行訴訟時,兩造仍遲誤不到,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應斟酌其是否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慎重認定。 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但書規定之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或當事人在監之提解費等,當事人不繳納,致訴訟無從進行者是。 合意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者,其效力於法定要件具備時當然發生,不因法院或當事人嗣後之訴訟行為,使已消滅之訴訟繫屬回復。 當事人就法院認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之事件,聲請續行訴訟,法院認為無理由時,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而他造有爭執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理由欄敘明。(民事訴訟法九四之一、一九○、一九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