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 條
十一 (管轄) 法院對於原告起訴之事件無管轄權者,應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被告抗辯無管轄權,法院認其抗辯為不當時,得為中間判決或於終局判決內說明其理由。 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聲請移送管轄法院者,其法定管轄法院為多數時,應由法院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定之。(民事訴訟法二四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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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1條的規定,法院在原告提起訴訟並認定自身無管轄權時,可以根據原告的聲請或依職權的裁定,將該案件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若被告對法院的管轄權提起抗辯,而法院認為被告的抗辯是不當的,則可以在中間判決或終局判決中說明其理由。若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被告聲請將案件移送給多個法院中之一,法院在評估具體情況後應適當考慮並確定法定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249)依照這項法條的規定,法院在辦理民事訴訟時,應特別注意案件的管轄問題,並依照相關規定決定是否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處理。以下是一個相關的範例: 例如,原告在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訴訟,但被告主張該案應由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在這種情況下,臺中地方法院可以依照被告的抗辯理由以及相關的法律規定,判斷是否應將案件移送給臺北地方法院,尋求適切的管轄解決方式。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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