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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4 條

一一四 (當事人虛偽證述之處罰)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依法具結故意為虛偽陳述,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者,雖不觸犯刑法偽證罪,但得裁定處以罰鍰受罰鍰裁定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者,訴訟繫屬之法院得不待其抗告,亦不受抗告不變期間之限制,審酌情形撤銷原裁定。 當事人僅違背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定之真實陳述義務者,尚不得處以罰鍰。(民事訴訟法三六七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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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法規進行逐條釋義如下: 一一四條: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如果依法具結而故意虛偽陳述,且該虛偽陳述能夠影響裁判結果的,雖然不構成刑法偽證罪,但可以被裁定處以罰鍰。然而,如果該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在第二審言詞辯論結束之前承認其陳述為虛偽的話,訴訟涉案的法院可以不需等待其抗告,也不受抗告不變期間的限制,根據具體情況撤銷原來的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之二條:該條規定了在民事訴訟中,當事人僅違背該法第一百九十五條所規定的真實陳述義務時,不得處以罰鍰。 根據以上法規,假如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在民事訴訟中故意进行虚偽陈述且可能对裁判结果产生影响,尽管不构成刑法中的虚假证述罪,但可以被判处罚金。但如果在第二审的口头辩论结束前当事人承认其陈述是虚假的,相关法院可在不考虑上诉的情况下撤销原裁定。 而在民事诉讼法第367之二条中规定,如果当事人只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195条中的真实陈述义务,则不得给予罚金处罚。 參考資料: - 台灣法律資料檢索系統 (https://law.judicial.gov.tw/FJUD/index.htm)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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