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一五 (證據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證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等是。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者,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實施保全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得聲請鑑定;所有人為確定無權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民事訴訟法三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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