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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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五 (證據保全) 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所稱之除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如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或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證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等是。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者,限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且其實施保全之方法,以鑑定、勘驗及保全書證為限。如於醫療糾紛,就醫院之病歷,為確定事實,避免遭篡改,即有聲請保全書證之必要;另為確定人身傷害之程度及原因,得聲請鑑定;所有人為確定無權占有人使用其所有物之範圍及狀況,得聲請勘驗。(民事訴訟法三六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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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5條是關於證據保全的規定。根據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的規定,證據保全是指在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的情況下,可以向法院聲請保全。比如,如果證人身患重病恐其死亡、證人即將遠行出國,或者證書或勘驗之標的物將有毀滅或變更之虞等情況下,可以聲請保全證據。 此外,根據同法第368條的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聲請保全證據者,必須具備兩個條件,即有法律上利益且有必要。同時,保全證據的方法限於鑑定、勘驗和保全書證。例如,在醫療糾紛中為確定事實並避免病歷被篡改,可以聲請保全病歷。另外,為確定人身傷害的程度和原因,可以聲請鑑定;而為確定所有權人對於某物的使用範圍和狀況,則可以聲請勘驗。 舉例而言,如果在一起民事訴訟中,原告聲請保全被告的病歷以確定患者受傷的情況,這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的規定,並有證據保全的必要性和法律上的利益。同樣地,如果一位房屋所有權人聲請勘驗懷疑被佔用的房屋範圍和狀況,那麼這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的規定。
- 證據保全名詞
- 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條文
- 證據名詞
- 證人名詞
- 勘驗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鑑定名詞
- 書證名詞
- 無權占有名詞
- 民事訴訟法法規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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