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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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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十九 (釋明與證明) 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相對於證明而言。 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釋明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 法律規定某事實應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如證人確實不能到場,而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提出書面陳述(含經公證及未經公證者)以代到庭作證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八四)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所提到的參考法規,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9條涉及釋明與證明的區別。根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證明與釋明都是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以使法院能夠獲得心證。然而,證明必須遵從形式上的證據程序並確保法院確信該證據確實如此。而釋明則無需遵守嚴格的形式上證據程序,僅需使法院相信該事實大致如此即可,不需要進一步解釋或說明。 根據法律規定,當某一事實需要進行釋明時,提出的證據應該能夠使法院相信該事實大致如此,並且這些證據應該是可以即時調查的。如果可以的話,當事人可以携帶證人或鑑定人到場,或將相關證物提交給法院。然而,如果根據證據的性質無法進行即時調查,例如證人確實無法到場,但根據事件的性質認為允許延展期限進行調查而不會延遲訴訟時,法院可以延展期限進行調查,或允許證人提交書面陳述(包括公證和非公證)作為證詞的替代,不受此限制。(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 民事訴訟法法規
  • 證據名詞
  • 證人名詞
  • 鑑定名詞
  • 攜帶名詞
  • 期日名詞
  • 公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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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89 條規定:「八十九 (釋明與證明) 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相對於證明而言。 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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