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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八十九 (釋明與證明) 民事訴訟法條文中所用釋明一語,乃相對於證明而言。 證明與釋明,均係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得生心證之行為。證明必須使法院信為確係如此。釋明祇須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無須遵守嚴格之形式上證據程序,釋明不可解為敘明或說明之意。 法律規定某事實應釋明者,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能使法院信為大概如此,即為已足,其所用之證據,固以可即時調查者為原則,如偕同證人鑑定人到場,添具證物於提出之書狀或攜帶到場等是。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如證人確實不能到場,而依事件之性質認為適當且不致延滯訴訟時,法院得延展期日而為調查或允許證人提出書面陳述(含經公證及未經公證者)以代到庭作證等,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二八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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