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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0 條

九十 (調查期間) 應調查之證據,因某種窒礙,如因證人所在不明、證據難於取得或應於外國調查證據,致不能預知何時可以調查者,法院得依舉證人或他造之聲請,以裁定酌定期間調查之。 前項期間已屆滿,仍不能調查時,得即行判決。但期間雖已屆滿而其調查不致延滯訴訟者,仍應准舉證人利用該證據。 舉證人或他造不知得聲請限定調查之期間者,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得告知之。(民事訴訟法二八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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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90條,當法院在調查期間內不能預知何時可以調查應調查之證據時,法院可以依舉證人或他造之聲請,以裁定酌定期間進行調查。如果調查期限已屆滿,但其調查不會延滯訴訟的進行時,仍應准許舉證人利用該證據。如果舉證人或他造不知道可以聲請限定調查的期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可以告知他們。根據民事訴訟法287條支持此條款。 例如,如果在一起民事訴訟案件中,存在著位於外國且難以獲取的證據,法院可以根據第90條之規定,裁定酌定一個期間進行調查。如果在該期間結束後仍然無法調查到該證據,法院可以即行判決。此外,當舉證人或他造不知道可以聲請限定調查期間時,法院的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可以提供相關訊息和指導。 參考資料:《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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