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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0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一○五 (書證閱覽) 當事人一造提出之書證,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閱後應即交他造當事人閱覽,詢其就該文書為真正是否爭執;如無爭執,再詢問關於文書內容之意見;如他造就文書之真正有爭執,則除依法得推定為真正者外,應令舉證人人證其真正。 法院就當事人爭執真正之文書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如核對筆跡印鑑,以經驗法則察驗紙墨新舊或覓有專門學術技藝之人審查鑑定或通知該文書所載作成名義人或其他列名參與之人或請求作成名義之公務員或機關陳述其真偽是。 法院依職權向機關或公務員調取或命第三人提出之證書,應交當事人兩造閱覽,詢其關於形式上及實質上證據力之意見。 關於書證內容,須就有關各點,逐字逐句詳細審查,再就調查結果,命當事人辯論。(民事訴訟法三五五至三六○、一九四、一九十五、一九九、二九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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