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81 條
八十一 (命當事人舉證) 應由某造當事人舉證之事實而其未聲明證據者,應即命其聲明,如該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者,即不得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但法院斟酌證據,並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即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亦得為該當事人或他造之利益斟酌之。 法院不能依當事人聲明之證據得心證時,應先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聲明證據,如當事人仍不知聲明者,法院為發現真實認為必要時,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於裁判時斟酌之。但就是否應予調查,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民事訴訟法二七七、一九九、二八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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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1條,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如果某一方未聲明證據,法院可以要求其聲明。如果無法盡舉證責任,就不能認定該方主張的事實為真實。法院在斟酌證據時,不僅限於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供的證據,也可以考慮不負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提出的證據,以符合他們的利益。 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相關條文,當法院無法根據當事人聲明的證據得心證時,應先行使闡明權,促使當事人聲明證據。如果當事人仍不提供證據,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可以依職權調查證據,在裁判時斟酌使用。然而,對於是否應予調查,法院應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的機會。 根據我所了解,該條法規主要強調當事人的舉證責任和法院的審查權。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有義務提供足夠的證據支持自己的主張,如果無法盡責任舉證,就無法認定其主張的事實為真實。同時,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該主動行使闡明權,確保當事人都有充分的機會提供證據,以促進案件的公正和真實的認定。 例如,在一個買賣爭議的案件中,賣方主張已經交付了貨物,但買方主張未收到。根據該條法規,賣方應負舉證責任,提供相應的證據來證明貨物的交付。如果賣方未能提供足夠的證據,無法認定其主張的事實為真實,買方有可能獲得有利的裁決。同時,法院也可以考慮買方提出的證據來進行斟酌,以判斷買方主張的事實是否成立。 然而,該條法規並沒有明確規定舉證責任的具體範圍和分配原則,對於如何公平合理地分配舉證責任,學界仍然存在不同的學說和觀點。因此,根據該條法規的原則,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結合誠信原則、當事人的利益和社會經濟政策等因素,來確定舉證責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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