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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 第 1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二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一九二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一九三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一九八條,法院組織法第九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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