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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 第 12 條

十二 言詞辯論 言詞辯論開始時,當事人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一九二條)。次應就訴訟關係,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但不得引用文件,以代言詞陳述(第一九三條)。對於自己所提出之證據,應詳細說明。對於他造陳述之事實,得為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造提出之證據,得予指摘。唯須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之,若有遲誤,即可能喪失其主張之權利。審判長發問後,須和顏針對爭點陳述,一造陳述時,他造應其言畢而後答述,不可喧鬧爭辯,妨礙辯論之進行;如有妨礙法庭秩序,審判長得禁止發言,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項處分,不得聲明不服(第一九八條,法院組織法第九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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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須知第12條規定了言詞辯論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在言詞辯論開始時應先聲明請求裁判之事項(第一九二條)。此外,當事人在辯論中應詳細說明自己提出的證據,對於他人的陳述可以承認、否認或抗辯,對於他人提出的證據可以予以指摘。然而,這些陳述和指摘都必須在言詞辯論終結前進行,否則可能會喪失主張的權利。在辯論中,審判長會發問,當事人應和顏針對爭點陳述,而其他當事人則應等其言畢後再答述,不可喧嘩爭辯以免妨礙辯論的進行。如果有妨礙法庭秩序的情況,審判長有權禁止發言,命令其退出法庭,必要時甚至可以命令看管至閉庭時。根據法院組織法第九一條,這種處罰是不得聲明不服的。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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