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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 第 14 條

十四 合意停止 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自陳明合意停止時起,如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續行訴訟而再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者,以一次為限。如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不生合意停止訴訟之效力,法院得依職權續行訴訟;如兩造無正當理由仍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第一八九條、第一九○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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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民事訴訟須知第14條規定了合意停止訴訟的相關事項。根據該條規定,當事人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後,如果在四個月內不再續行訴訟,則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而如果當事人選擇再次陳明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則不會產生合意停止訴訟的效力,法院可以根據職權繼續進行訴訟。如果兩造雙方沒有正當理由延誤言詞辯論期日,則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這些規定主要是根據民事訴訟法的第189條和第190條來制定的。 具體來說,合意停止訴訟的效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行為或合意書來判定。例如,合意停止訴訟可以在言詞辯論期間當庭達成,並在筆錄上簽名確認(參考第一篇範例)。如果當事人在合意停止後四個月內提出繼續訴訟的書狀,並且書狀的內容可以推知其有續行訴訟的意思,那麼合意停止的效力就可以繼續有效(參考第三篇範例)。 然而,合意停止訴訟程序沒有明確要求以書狀的方式進行續行訴訟的表示。只要是在合意停止後的四個月內,當事人可以以言詞方式在法院書記官前陳明續行訴訟的意思,並且由書記官記載在筆錄內,或者是根據其提出的書狀所含的內容可以推知其有續行訴訟的意思,那麼合意停止的效力也可以繼續有效(參考第三篇範例)。 總結來說,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在民事訴訟中是一種有效的方式,它可以幫助當事人在適當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同時在保護當事人的自由意志的基礎上,確保訴訟程序的順利進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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