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15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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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和解 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須力求和解。和解之方法有二: (一)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三條)。 (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三七七條、第八四條)。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第三八○條)。 前項第二款情形,和解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準用第五編之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第三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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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須知第15條,和解有兩種方法。第一種是法庭外和解,指的是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若和解成立,原告可以撤回訴訟,並在撤回後的三個月內聲請退還所繳的裁判費的三分之二(參考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二種是法庭上和解,即在法庭上進行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結束,並同樣可以在成立之日起的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裁判費的三分之二(參考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77條、第84條)。在法庭上和解成立的情況下,和解具有與確定判決相同的效力。如果有無效或可撤銷和解的原因,當事人可以請求繼續審判,並需要支付退還裁判費的費用(參考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80條)。根據第二款的情況,和解的效力也適用於第三人,第三人可以提起撤銷訴訟(參考參考資料:民事訴訟法第380條)。
- 和解名詞
- 起訴名詞
- 裁判費名詞
- 言詞辯論名詞
- 受命法官名詞
- 受託法官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撤銷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撤銷訴訟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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