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1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五、和解 起訴之先,如有調解之可能,宜先行調解,即令調解不成而至起訴,在訴訟進行中,如有可以協商之機會,仍須力求和解。和解之方法有二: (一)法庭外和解,即由雙方當事人協商條件,終止訴訟,和解如已成立,即由原告撤回其訴,並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八三條)。 (二)法庭上和解,即法院不問訴訟程度如何,得於言詞辯論時或由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試行和解,和解成立後,訴訟即行終結,並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三七七條、第八四條)。在法庭上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並應繳納第八十四條第二項所定退還之裁判費(第三八○條)。 前項第二款情形,和解效力所及之第三人亦得準用第五編之一,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第三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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