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17 條
十七 假執行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能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或雖不為此項釋明,而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者,得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被告能釋明因假執行恐受不能回復之損害者,可聲請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得聲請准其預供擔保或將請求之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第三九○條至第三九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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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7條,假執行是指在財產權訴訟中,原告可以在言詞辯論結束前提出申請,陳明在判決確定之前不執行,恐怕會遭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的情況。即使原告沒有提出此種解釋,但如果能陳明在執行之前能提供擔保,也可以聲請法院宣告假執行。被告如果能解釋出因為假執行而將受到無法恢復的損害,則可以請求法院宣告不准假執行,或者駁回原告的假執行請求。被告也可以請求提供預供擔保,或者提存請求的標的物以免做假執行。具體相關法條包括第390條至第393條。 根據最高法院曾經判決的案例要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三七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執行法院只有在對執行標的物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行為之前才能宣告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另外,假執行之制度的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在一審或二審敗訴後通過上訴來逃避強制執行,並且保護債權人的利益。所以,倘若被告人根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一條的規定申請駁回原告的假執行請求,必須解釋該假執行將對其財產造成「不能回復」的損害。此外,假執行程序結束後,原法院已經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且結束了假執行程序,所以被告無法再要求原告支付買賣價金或核發權利移轉證書。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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