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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須知 第 19 條

十九 上訴 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為之判決,得上訴於該管地方法院。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額數者,當事人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此類上訴應經原判決法院之許可,且所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第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之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於該管第二審法院,對於未確定之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上訴期間係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以內。上訴狀應載明(一)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者,並記載之。(二)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原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向原審法院提出。第二審被上訴人,如有不服,亦可附帶上訴請求變更原判決,附帶上訴係因原上訴而發生,故不受二十日上訴期間之限制。例如原告請求被告償還借款十二萬元,第一審判令被告償還借款五萬元,駁回原告其餘之請求,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告因被告既已上訴,亦於辯論終結前,附帶上訴,請求償還借款七萬元是。但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為附帶上訴(第四三七條、第四四○條、第四四一條、第四六○條)。 關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一百萬元者(司法院以命令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不得上訴於第三審(第四六六條)。上訴第三審應委任律師訴訟代理人,第三審律師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如對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之終局判決,就其確定之事實無誤者,兩造得合意逕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四六六之一、第四六六之三、第四六六之四)。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逾期未提出者,第二審法院無須命上訴人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得於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於原第二審法院。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在第三審判決前,亦得提出答辯狀或追加書狀於第三審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除以判決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外,須經第三審法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第四六七條、第四六八條、第四六九之一、第四七一條、第四七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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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須知第19條,對於簡易程序獨任法官所做的判決,當事人可以在管轄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對於簡易程序的第二審判決,如果上訴利益超過了第466條所定的額度,當事人可以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直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但這類上訴需要經過原判決的法院許可,並且所涉及的法律見解必須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至第436條之三)。對於通常程序未確定的第一審法院終局判決,可以在管轄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對於未確定的第二審法院終局判決,可以在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期間是從判決送達的隔天起算的,期限是二十天。上訴狀應該載明當事人的資訊,包括法定代理人(如果有的話),另外還要詳述原審判決及對該判決上訴的陳述、對原審判決不服的程度和應如何廢棄或變更的聲明,以及上訴的理由。被上訴人在第二審法院也可以附帶上訴並要求變更原判決。需要注意的是,在第三審上訴程序中,被上訴人不得附帶上訴(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37條、第440條、第441條、第460條)。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466條,關於財產權訴訟的第二審判決,如果因為上訴而獲得的利益未超過一百萬元(司法院提高為一百五十萬元),則不得再向第三審提起上訴。在第三審上訴中,需要委任律師作為訴訟代理人,第三審的律師費用是訴訟費用的一部分。對於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的終局判決,如果對確定的事實沒有錯誤,雙方當事人可以在合意的情況下直接向第三審法院上訴(第466之一、第466之三、第466之四)。在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如果上訴狀中沒有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在提起上訴後的二十天內,向原第二審法院提交理由書;逾期未提出,第二審法院無需要求上訴人補正,而是直接以裁定駁回上訴。被上訴人可以在上訴狀或上訴理由書送達後的十五天內提出答辯狀給原第二審法院。在第三審判決之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還可以在第三審法院提出答辯狀或補充資料。提起第三審上訴時,除非判決顯然違背法律規定,否則需要經過第三審法院的許可。該許可的限制是,從事法律續造、確保裁決的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的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的重要性(參見民事訴訟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69之一條、第471條、第47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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