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20 條
二十 抗告 對於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裁定之抗告,與第十九點上訴相同(第四三六條之一至第四三六條之三)。對於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法院之裁定,除以抗告不合法駁回者外,得再為抗告。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至抗告期間,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告狀原則上應向為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第四八二條、第四八六條至第四八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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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的規定,對於法院依簡易程序所為之裁定的抗告,以及依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除法律別有不得抗告之規定者外,都可以進行抗告。抗告法院的裁定,除非抗告不合法被駁回外,還可以再為抗告。再為抗告時,只能以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為理由。至於抗告的期間,應在裁定送達後的十天內提出。另外,抗告狀原則上應向裁定之原法院或原審判長所屬法院提出。 其中,抗告法院裁定再抗告的情況下,僅能以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為理由。以下以民事訴訟法第436條至第436-3條的相關規定為例: -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1款規定了對於簡易程序第二審法院所為之抗告裁定向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當以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為理由。 - 民事訴訟法第436-3條第1項規定了對於第二審裁判提起第三審上訴或抗告時,須經原裁判法院以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 - 民事訴訟法第436-3條第2項規定了當事人認為原裁判法院合議庭以上訴不合法時,可以提起抗告。而這種抗告是否合法,應由抗告法院審查,並不涉及審查該合議庭裁定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的問題。 因此,根據民事訴訟法第20條的規定,對於簡易程序和通常程序所為之裁定都可以進行抗告,再為抗告時應以適用法規有明顯錯誤為理由。抗告狀應向裁定所屬法院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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