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in全國法規

民事訴訟須知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謂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本人不自為訴訟行為者,得委任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法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應由當事人於開庭訊問之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無論係用書狀委任或言詞委任,均祇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再審之訴或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第六八條至第七○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第七二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七四條)。又當事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第二○三條)。

共同筆記
AI 白話文
立法理由
相關法條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寫些筆記,幫助學習與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