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6 條
六 訴訟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謂受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委任,而代理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人。本人不自為訴訟行為者,得委任律師或他人為訴訟代理人,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者,須經審判長許可,審判長並得隨時以裁定撤銷之。訴訟代理人如以書狀委任者,應於其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於法院以證明之。如以言詞委任者,得不提出委任書,惟應由當事人於開庭訊問之時,以言詞委任,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於筆錄內。無論係用書狀委任或言詞委任,均祇有普通代理之權限,若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或選任代理人,及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等,則非有特別委任不可(第六八條至第七○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得即時撤銷或更正之(第七二條)。訴訟委任之終止,應以書狀或言詞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或告知於他造(第七四條)。又當事人雖委任訴訟代理人,但法院認有訊問本人之必要而通知本人時,本人仍須到場(第二○三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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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民事訴訟須知第6條,訴訟代理人是指經當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一切訴訟行為的人。訴訟代理人可以是律師或其他人,但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需要經過審判長的許可,審判長也可以隨時以裁定撤銷訴訟代理人的資格。如果訴訟代理人是以書面形式委任的,應在其最初進行訴訟行為時向法院提出委任書以作為證明。如果是以口頭方式委任,可以不提出委任書,但當事人應在開庭訊問時以口頭方式委任,由書記官在筆錄中記明相關事項。無論是書面委任還是口頭委任,訴訟代理人只有一般代理的權限,如果要進行放棄、承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等訴訟行為,或者涉及強制執行或索取爭議物品等行為,則需要有特別的委任。訴訟代理人的陳述是事實的陳述,當事人本人可以隨時撤銷或更正。結束訴訟委任時,應以書面或口頭方式向法院提出,由法院發送或告知對方當事人。此外,即使委任訴訟代理人,如果法院認為有必要詢問當事人本人,本人仍需要到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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