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訴訟須知 第 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九 起訴 起訴,須提出訴狀,載明當事人(原告被告,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併記載之),訴訟標的(例如原告請求法院判決者,為如何之私法上權利或法律關係,於可與他權利或法律關係區別之程度,在訴狀事由項內表明之)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例如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若干元是)(第二四四條)。起訴後,應靜候法院通知,被告收受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及訴狀繕本後,須預備答辯,對於原告之請求認其無理由或有糾葛者,一一具狀辯明。被告對於原告所提起之訴訟,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第二五九條)。例如甲主張解除與乙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要求返還已交付之價金,提起訴訟,乙抗辯契約未經合法解除,得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在本訴繫屬之法院提起反訴,請求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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