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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2 分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1-1 條

十一之一、關於第二十三條部分: (一)具保證書人依本法第二十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二十二條之四第二款所為之擔保,其保證書未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時,由其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之金額者,不宜准許。 (二)對具保證書人不得拘提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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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對於提供具保證書代替擔保的情況,有以下的注意事項: (一)如果具保證書未在保證書上明確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由具保證書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金額,則不應准許此擔保方式。 (二)對於具保證書人,不得採取拘提或管收的強制執行措施。 根據《兩造爭議之所在 - 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935號民事判決書》中的相關案例,當具保證書人提供保證書時,如果保證書上未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由具保證書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金額,則執行法院不應准許此擔保方式。此判決案中,被告提供的保證書並未明確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的情況,因此被告負責清償或賠償的金額無效。 同樣地,在該案例中,執行法院對具保證書人不得拘提或管收的情況進行了確定。具保證書人以具保證書代替擔保時,執行法院不得拘提或管收具保證書人的財產。 綜上所述,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的規定,對具保證書人提供的擔保,應注意不准許保證書未明確載明債務人逃亡或不履行債務的情況下,由具保證書人負責清償或賠償一定金額。此外,對具保證書人不得拘提或管收其財產。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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