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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4 條

十四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 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得就其調查方法,為必要之曉示。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 (二)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三) 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質權擔保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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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如果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者即使進行強制執行後所得的金額仍不足償還債務,執行法院應於一個月內要求債權人提供財產查報,並可以告知必要的查報方法。如果債權人在截止日期未查報財產,或者查報後發現沒有財產,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人所謂的債權憑證,待發現財產後再進行執行。此外,根據本條規定,執行法院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後即開始執行的行為暫停時效,待中斷行為終止時,時效應從此重新計算。另外,執行名義是指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判決,如果拍賣所得不足以還清抵押權或質權擔保的債權,則需要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才能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進行執行,并且不得發給債權憑證。 根據上述資料,我們可以得出以下結論: 1.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執行法院應要求債權人提供財產查報,並在一個月內完成。如果債權人未能查報財產,或者查報無財產,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待發現財產後再進行執行。 2.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二項指出,當執行法院根據該法條發給債權憑證後,強制執行的行為將會中斷時效,待中斷行為結束後,時效應重新計算。 3. 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三項明確指出,對於拍賣抵押物或質物的執行名義,如果拍賣所得不足以還清抵押權或質權所擔保的債權,則需要另行取得執行名義才能對債務人的其他財產進行執行,并且不得發給債權憑證。 最新的法律參考資料: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強制執行法 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系統 - 民事訴訟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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