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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1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十四 關於第二十七條部分: (一) 有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並得就其調查方法,為必要之曉示。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時,執行法院應發給憑證,發現財產時再予執行。 (二) 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發給俟發見財產再予執行之憑證者,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 (三) 執行名義拍賣抵押物或質物之裁定,如拍賣結果不足清償抵押權質權擔保債權者,其不足金額,須另行取得執行名義,始得對債務人其他財產執行,不得依本條發給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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