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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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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分: (一)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及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所支出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均為執行費用,有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 (二) 得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先受清償者,以為債權人全體共同利益而支出之費用為限;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係為其他債權人共同利益而支出者外,不在此之先受清償之列。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條的解釋如下: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登記或其他費用、執行者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所支出的飲食費及其他必要費用,都屬於執行費用,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亦適用於這些費用。這些費用是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 根據同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的規定,債權人可以先受清償的費用限於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的費用。至於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除非是為了其他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支出,否則不在先受清償的範圍內。 範例: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登記費用屬於執行費用,如果債權人為了強制執行而支付登記費用,可以向債務人尋求償還。 參考資料: 《強制執行法》,內政部,《中華民國公報》106年10月11日修正公布

  • 管收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必要費用名詞
  • 執行費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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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條規定:「十五 關於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部分: (一) 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十六條第二項…」(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