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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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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後再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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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在實施查封後,如果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的允許而占有被查封的動產,或者第三人進行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執行法院在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排除這些行為,並且在進行拍賣之前應先予以排除。這意味著當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被查封的動產,或者進行了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時,執行法院可以排除這些行為,以確保執行的順利進行。至於相關的範例,我目前沒有提供具體案例,請參考強制執行法及相關實務。

  • 查封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拍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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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28 條規定:「二十八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人為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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