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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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關於第五十一條部分: 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查封之動產,或第三人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行為者,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職權排除之,並應先予排除後再行拍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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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一條,在實施查封後,如果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的允許而占有被查封的動產,或者第三人進行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執行法院在必要時可以依職權排除這些行為,並且在進行拍賣之前應先予以排除。這意味著當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而占有被查封的動產,或者進行了其他有礙執行效果的行為時,執行法院可以排除這些行為,以確保執行的順利進行。至於相關的範例,我目前沒有提供具體案例,請參考強制執行法及相關實務。
- 查封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拍賣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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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