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29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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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關於第五十四條部分: 查封筆錄之記載,應詳細明確,記明開始及終了之年、月、日、時,並於當場作成。到場人須於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拒絕或不能簽名者,應由書記官記明其事由;如有保管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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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依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條,查封筆錄應詳細記載開始及終了之年、月、日、時,並於當場作成。到場人應在查封筆錄內簽名,如果有人拒絕或無法簽名,應由書記官記明原因。同樣的要求也適用於保管人。 依照資料中的描述,有兩點與該法條相關。首先,資料中提到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作為證據,顯示了在執行程序中記錄相關資訊的重要性。其次,資料中提到原告提出執行命令禁止訴外人收取或處分債權,並指出被告違反了該執行命令。這表明執行程序中對查封筆錄的詳細記載和到場人的簽名有助於保護債權人的權益。
- 查封名詞
- 書記官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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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