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1 條
三之一、關於第五條之二部分 有執行名義之債權人,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聲請處理者,執行法院對於被拘束到場之債務人,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該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限制其住居或管收,對於押收之財產,應視其種類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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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1 條是指在處理強制執行事件時需要注意的事項。根據該條規定,執行法院對於被拘束到場之債務人認為具有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的情況下,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和第五項的規定,限制其住居或進行管收,並且對於押收的財產應根據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參考資料示例:根據最新的《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列舉了債務人不履行義務的情形,如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卻故意不履行,或對應供強制執行的財產有隱匿或處分行為等。根據第二項和第五項規定,執行法院可以限制債務人住居或進行管收,並且根據押收的財產類別進行相應的處理。這些規定的目的是為了保護債權人的權益,以防止債務人的行為使得債權在執行前消滅。例如,如果債務人存在逃匿的危險或其他必要事由,執行法院可以限制其住居,直到執行完結或債務人提供相當的擔保等。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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