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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之一、關於第五條之二部分 有執行名義債權人,依本法第五條之二規定聲請處理者,執行法院對於被拘束到場之債務人,認有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得依該條第二項、第五項之規定,予以限制其住居或管收,對於押收之財產,應視其種類依本法有關規定處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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