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3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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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一)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二) 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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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的部分規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以下事項: (一) 對於查封債務人的動產,除了貴重物品和有價證券應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可以交由債權人保管。然而,如果後來執行法院認為不適當,也可以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二) 如果查封標的物的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導致該標的物的滅失或毀損,除非根據執行名義有命令該保管人賠償損害,否則不能進行強制執行。 根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924號判決,第五十九條的第(一)項規定表示執行法院有權根據實際情況判斷是否交由債權人保管動產,在此案中,債權人並未適當保管查封的動產,因此被判虧損部分應由債權人自行負責。 另外,根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號判決,第五十九條的第(二)項規定表示如果查封標的物的保管人故意或過失導致標的物毀損,債權人不能進行強制執行要求賠償損害。在該案中,保管人因過失導致查封的車輛被毀損,然而因未能證明保管人的故意或重大過失,債權人無法要求賠償損害。 因此,根據上述參考資料及判例,強制執行法第五十九條的部分規定針對查封物的保管及損害賠償有明確的規定和限制。
- 查封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標的物名詞
- 故意名詞
- 非名詞
- 執行名義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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