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3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三 關於第五十九條部分: (一) 查封債務人之動產,除貴重物品及有價證券宜由該管法院自行保管外,其他動產,執行法院認為適當時,固得交由債權人保管,但其後如認為不適當者,亦得另行委託第三人保管。 (二) 查封標的物之保管人,因故意或過失致該標的物有滅失或毀損者,非有命該保管人賠償損害之執行名義,不得對之為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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