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 條
三十四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對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二)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之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係指經全體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協議而言;同項第四款之變賣,僅適用於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變賣價格亦不得低於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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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的規定,有以下幾點內容: 一、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1. 對於易腐壞或有市價之查封物,執行法官應依職權進行變賣。如果易腐壞的物品沒有人購買,可以與債權人商議價格,債權人不接受時,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給債務人。 2. 如果查封的動產屬於受法律管制交易的物品,應依職權請求政府指定的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 3. 可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上可以交易的有價證券。 4. 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中提到的協議指的是所有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的債權人)和債務人之間的協議。而第四款中的變賣僅適用於金銀物品和有市價的物品,變賣價格也不得低於市價。 以上解釋是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4條的規定,其中對於易腐壞物品和特定受法律管制交易物品的處理方式以及有價證券的變賣方式等均有具體的規定。相關資料參考來源可以是《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以及最高法院相關判例等法律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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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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