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四 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對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二)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之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係指經全體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協議而言;同項第四款之變賣,僅適用於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變賣價格亦不得低於市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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