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5 條
三十五 關於第六十三條、第一百十三條部分: 拍賣期日,應通知債權人及債務人到場。此項通知應予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附卷。拍賣物如有優先承買權人或他項權利人者,亦宜一併通知之,但無法通知或經通知而屆期不到場者,拍賣不因之停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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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5條的規定,拍賣期日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和債務人到場。這一通知必須透過送達的方式進行,並且需要製作送達證書作為附件。如果拍賣物品中存在優先承買權人或其他權利人,也應當一併通知他們。但如果由於無法通知或是即使通知了但在到場期限內未能到場,拍賣並不會因此停止。 這個規定的目的是確保債權人和債務人對拍賣情況有明確的了解,在出價最高者被認為不足的情況下,該規定給予債權人有機會提出反對意見(在不動產以投標方式進行拍賣的情況下,由於已事先設定了底價,這一點並不適用)。此外,該規定還確保債務人在拍賣確定之前,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第58條的規定,在拍卻之前支付現款並申請解除查封。值得注意的是,即使對標的物具有優先承買權或其他權利的人無法通知或在通知後屆期不到場,執行法院仍然需要通知他們來行使權利。 根據指引中提到的参考案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129號判例意旨"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發回意旨"。從中可以了解到,如果執行法院在拍賣不動產時知道存在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除了需要通知他們在拍賣期日到場外,還需要進行通知或公告,要求他們聲明參與分配,否則就屬於違反強制執行應遵守之程序。此外,執行法院在拍賣不動產時必須注意到執行標的物上可能存在的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的債權人,這些債權人必須在通知或公告後仍未聲明參與分配,執行法院才能將其已知的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及其金額列入分配。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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