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7-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七之一 關於第五十九條之一、第六十八條之一部分: (一) 查封之有價證券須於一定之期限為承兌、提示、支付之請求或其他保全證券上權利之行為者,執行法院應注意於其期限之始期屆至時,代債務人為該行為,以免證券之權利喪失。 (二) 依本法第六十八條之一規定,代債務人為背書等行為,應由執行法官為之,並應記明依該條代為該行為之意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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