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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4 分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8 條

三十八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 (二)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價值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應命應買人於應買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此種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買之價額。 (三)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與拍定之間,應間隔相當之時間,如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四)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未定底價者,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如債務人逃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銷查封後,無從返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如有本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得再行拍賣。 (五) 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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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的內容,以下是對提到的第七十條和第七十一條特定部分的解釋: (一)如果拍賣物的價格不容易確定或價值較高,執行法院應根據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設底價。 (二)根據第七十條第一項的規定,如果認為應該酌定保證金額,則限制以價值較高且已預設拍賣物的底價為限。應買人應該在應買之前向執行法院支付該酌定的保證金額,並且應該在拍賣公告中說明。如果未支付,則其應買無效。執行法院認為在必要時,可以要求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意買的價格。 (三)根據第七十條第三項的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和拍定之間應該有相當時間的間隔,如果有第四項規定的情形,執行拍賣人不應該拍定。 (四)根據第七十條第五項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當拍賣物以價格交由債權人承受時,其價格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的百分之五十,如果底價未確定,則應以估計價為準,或者考慮債權人和債務人的意見,進行公平衡量和核定。如果債權人不願意按價格承受,則應該撤銷查封,將拍賣物退還給債務人。如果債務人逃匿、下落不明或拒絕接收,導致撤銷查封後無法退回拍賣物,則可以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一百條第二項的規定辦理。但如果符合第七十一條但書的情況,則可以再次進行拍賣。 (五)根據前項的規定,當拍賣物的價金超過債權人應該獲得的分配債權額時,在未支付差額之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根據第七十條第五項和第七十一條的規定,當撤銷查封,將拍賣物退還給債務人時,應該依照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的規定辦理。 以上解釋基於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8條的內容,並參考了最新的法律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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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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