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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三十八 關於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部分: (一) 拍賣物價格不易確定或其價值較高者,執行法院宜依職權調查其價格,並預定其底價。 (二)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一項規定,認為應酌定保證金額者,以拍賣物價值較高,並已預定拍賣物之底價者為限。其酌定之保證金額,應命應買人於應買前,向執行法院繳納,並應於拍賣公告內載明。未照納者,其應買無效。此種拍賣,執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應買人以書面提出願買之價額。 (三)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三項規定,在最後一次高呼與拍定之間,應間隔相當之時間,如有同條第四項情形,執行拍賣人應不為拍定。 (四)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將拍賣物作價交債權人承受時,其作價不得低於拍賣物底價百分之五十,未定底價者,應以估定價額為準,或參酌債權人及債務人意見,公平衡量而為核定。如債權人不願照價承受時,應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如債務人逃匿或行蹤不明或拒收,致撤銷查封後,無從返還拍賣物者,得參照本法第一百條第二項規定辦理。但如有本法第七十一條但書之情形者,得再行拍賣。 (五) 依前款規定作價交由債權人承受者,如拍賣物價金超過債權人應受分配之債權額者,在未補繳差額前,不得將該物交付。 (六) 依本法第七十條第五項及第七十一條規定撤銷查封,將拍賣物返還債務人時,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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