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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應准許,且無併案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四)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如經債務人表示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自行辦理。但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十個月仍未辦竣者,執行法院應轉知債權人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而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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