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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閱讀時間 3 分鐘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 條

四 關於第十一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者,執行法院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命債權人簽收。 (二)查封之動產,如係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車輛,應記明牌照及引擎號碼,通知該機關登記其事由。 (三)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債權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其應准許,且無併案執行之情形時,執行法院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四)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情形,如經債務人表示願自行辦理繼承登記,得由其自行辦理。但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已逾十個月仍未辦竣者,執行法院應轉知債權人得依本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後而為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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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所提供的法規及資料,對於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四條,可以進行以下的釋義: 根據第十一條第二項的規定,執行法院在將通知交債權人逕行持送登記機關登記時,應在發文簿內記明其事由,並要求債權人簽收。這表示當執行法院將通知交債權人後,應將此事記錄在發文簿中,同時要求債權人簽收通知。 另外,如果查封的動產是經公路監理機關登記的車輛,則執行法院應記明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通知該機關登記其查封事由。這表示當動產是車輛且為強制執行查封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應具體記錄車牌號碼及引擎號碼,並通知公路監理機關登記車輛被查封的原因。 此外,如果債權人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且無併案執行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應立即通知相關登記機關登記相關事項。這表示當債權人聲請撤銷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撤回強制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立即通知相關登記機關,將該項事項進行登記。 最後,在供強制執行的財產中,如果符合第十一條第三項的情形,即債務人表示願意自行辦理繼承登記時,可以由債務人自行辦理。但如果從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逾過十個月仍未辦理完畢的情況下,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讓其依照第十一條第三項的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這表示當被繼承人死亡後已過了十個月仍未辦理完畢繼承登記時,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讓其依照相關規定聲請代辦繼承登記。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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