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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五、關於第十二條、第十三條部分: (一)就強制執行所為之聲請或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應迅速裁定,執行程序並不因之而停止。此項裁定,不得以其他公文為之,裁定正本應記載當事人不服裁定者,得於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抗告。 (二)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前款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除認抗告為有理由,將原處分或程序撤銷或更正外,應速將執行卷宗送交抗告法院,如該卷宗為執行法院所需用者,應自備影本、繕本或節本。 (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為裁定時,主文宜記載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日內得以新臺幣○○○元為○○○供擔保後,停止(中華民國○年○月○日本院○年度○字第○號裁定)主文第○項之執行。」並於裁定理由敘明如屆期未供擔保,即執行該撤銷或更正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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