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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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關於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部分: (一) 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二)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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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的內容,有以下兩點要注意: 1) 如果債權人在重行起算的時效期間已經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院不得直接駁回,但債務人可以提起異議之訴。這表示債權人即使時效已經屆滿,仍有權利聲請強制執行,但債務人可以對此提出異議。 2) 如果債權人根據強制執行法第四條之二的規定聲請強制執行,但被執行法院裁定駁回,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在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這表示當債權人的強制執行聲請被駁回時,債權人有權在裁定送達後的十日內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 這些規定可以在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中找到。以上為參考資料中的相關法條之釋義。
- 債權人名詞
- 確定判決名詞
- 業已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駁回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異議之訴名詞
- 裁定駁回名詞
- 送達名詞
- 不變期間名詞
- 抗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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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