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 關於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部分: (一) 債權人受確定判決後,於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業已屆滿,而聲請強制執行者,執行法院不得逕行駁回,但得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二) 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者,應通知債權人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向執行法院對債務人提起許可執行之訴,此不變期間不因抗告而停止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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