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1-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一之一、關於第七十七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之不動產,究為債務人占有,抑為第三人占有,如為第三人占有,其權源如何,關係該不動產之能否點交,影響拍賣之效果,執行法官或書記官應善盡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之調查職權,詳實填載不動產現況調查表,必要時得開啟門鎖進入不動產或訊問債務人或第三人,並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或對第三人以科罰鍰之方法行之,務期發現占有之實情。但未經訊問債務人,並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不得管收債務人。(二)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七十七條之一規定調查不動產現況,如認債務人符合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拘提事由,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時,得拘提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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