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一、關於第七十七條部分: (一)實施不動產查封時,查封筆錄內應載明「到達執行標的物所在時間、離開時間及揭示時間」。 (二)查封筆錄記載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用途。如查封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住所、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如訂有租約者,應命提出租約,即時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約,或未訂有書面租約者,亦應詢明其租賃起訖時間、租金若干及其他租賃條件,逐項記明查封筆錄,以防止債務人事後勾串第三人偽訂長期或不定期限租約,阻撓點交。 (三)查封共有不動產之應有部分者,應於查封筆錄記明債務人對於共有物之使用狀況及他共有人之姓名、住所。 (四)查封之不動產有設定負擔或有使用限制者,亦應於查封筆錄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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