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1-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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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之二 關於第七十八條部分: 查封之不動產,如債務人拒絕保管,得不許其為從來之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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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書中提到的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2 條,有關於第七十八條的內容。根據該條款的規定,在執行法院查封不動產後,如果債務人拒絕保管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可以不許其繼續使用該不動產。具體來說,這意味著債務人不能繼續使用或佔用查封的不動產,以確保執行債權人的權益不受損害。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七十八條的相關規定,執行法院可以對查封不動產進行保管。在該不動產被查封之後,債務人有義務將該不動產交付給執行法院進行保管。然而,如果債務人拒絕保管該不動產,執行法院可以不許其繼續使用該不動產或佔用該不動產,以確保執行債權人的權益得到保護。 此外,根據《臺灣高等法院》的判決書中沒有提到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2 條的其他內容或相關條款。因此,對於有關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41-2 條的其他規定,目前無法提供更多的資訊。
- 查封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債務人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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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