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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42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十二 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拍賣。 (三)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 (五)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 (六)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 (七)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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