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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6 條

五十六、關於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部分: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二)不動產由外國人拍定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應即通知該管市縣政府。 (三)民事執行處收到出納室移來之買受人繳納價金收據後,應由收文人員填寫發權利移轉證書管制追蹤考核表一式三份(如附件五,此表得與價金分配之管制考核併用)。一份送庭長存查,二份送研考科轉陳院長核閱後,一份送交承辦股,一份存研考科。 (四)承辦股書記官應就考核表所列應辦事項之辦畢日期,逐欄填載後退還研考科陳報院長查核。 (五)承辦股逾十五日尚未將考核表退還者,研考科應以查詢單每週一次向承辦股查詢其遲延原因,至案件終結為止,不得疏懈。(六)承辦股書記官接到研考科查詢單後,應即將已於規定期限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核發之遲延原因,詳載於查詢單,退還研考科。 (七)強制執行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逕予註銷,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八)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 (九)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保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者,須於該不動產拍定後,繳納價金期限屆滿一日前,由拍定人或承受人及抵押權人共同向執行法院陳明。有此情形時,其抵押權,毋庸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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