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56 條
五十六、關於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部分: (一)不動產經拍定或交債權人承受並已繳足價金後,應於五日內按拍定人或承受人之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優先承買者亦同。(二)不動產由外國人拍定或承受者,執行法院於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應即通知該管市縣政府。 (三)民事執行處收到出納室移來之買受人繳納價金收據後,應由收文人員填寫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管制追蹤考核表一式三份(如附件五,此表得與價金分配之管制考核併用)。一份送庭長存查,二份送研考科轉陳院長核閱後,一份送交承辦股,一份存研考科。 (四)承辦股書記官應就考核表所列應辦事項之辦畢日期,逐欄填載後退還研考科陳報院長查核。 (五)承辦股逾十五日尚未將考核表退還者,研考科應以查詢單每週一次向承辦股查詢其遲延原因,至案件終結為止,不得疏懈。(六)承辦股書記官接到研考科查詢單後,應即將已於規定期限內核發權利移轉證書,或未能於規定期限內核發之遲延原因,詳載於查詢單,退還研考科。 (七)強制執行中拍賣之不動產,經第三人訴由法院判決確定認為應屬於該第三人所有時,原發權利移轉證書當然失其效力,執行法院應逕予註銷,並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八)拍定人繳足價金後,債務人提出停止執行之裁定者,拍定人之地位不因之而受影響,執行法院不得停止權利移轉證書之發給。惟拍定人所繳價金,執行法院如未交付債權人,應依停止執行之裁定停止交付。 (九)依本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規定,保留不動產上之抵押權者,須於該不動產拍定後,繳納價金期限屆滿一日前,由拍定人或承受人及抵押權人共同向執行法院陳明。有此情形時,其抵押權,毋庸塗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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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上述資料給出的法條內容,針對第九十七條和第九十八條的部分,可以進行以下逐條解釋: (一)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七條的規定,一旦拍賣結束並且將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發給承受的債權人或拍定人,應在五日內按照拍定人或承受人的名義發給權利移轉證書。這也適用於具有優先購買權的買方。 (二)如果不動產是由外國人拍定或承受的,執行法院在權利移轉證書發給後應立即通知相應的市縣政府。 (三)民事執行處收到出納室轉來的買受人繳納價金收據後,應填寫權利移轉證書的管制追蹤考核表,並送交相應的部門進行核閱。之後,該表格需要退還給承辦股進行相關查核。 (四)如果承辦股沒有在規定期限內將考核表退還給相應的部門,研考科就應該每週一次向承辦股查詢原因,直到案件終結為止都不得疏忽。 (五)一旦承辦股收到研考科查詢單後,應立即將在規定期限內核發的權利移轉證書,或詳細說明無法在規定期限內發還的原因,都在查詢單上詳載後退還研考科。 (六)如果強制執行中的拍賣不動產被確定為第三人所有,原本發出的權利移轉證書就會失去效力,執行法院應該註銷這些證書,並通知相關的登記機關登記相應的情況。 (七)如果拍定人已經繳足價金並提出停止執行的裁定,那麼拍定人的地位不會受到影響,執行法院不應該停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但如果拍定人的價金尚未交付給債權人,執行法院應停止交付。 (九)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但書的規定,如果要保留在不動產上的抵押權,需要在不動產被拍定後,繳交價金期限屆滿前一天,拍定人或承受人以及抵押權人共同向執行法院陳明相關情況。在這種情況下,抵押權不需要被塗銷。 以上是根據提供的資料進行逐條解釋的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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