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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八、關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定期命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得先處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得先處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但管收期間,仍應受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限制。如符合拘提事由時,執行法院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拘提債務人。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 (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執行,必要時,應通知相關機關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 (四)執行法院辦理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時,應注意遵循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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