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8 條
六十八、關於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定期命債務人履行而債務人不履行時,得先處怠金,其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 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於債務人不履行時,得先處怠金,其仍不履行時,得再處怠金或管收之。但管收期間,仍應受本法第二十四條之限制。如符合拘提事由時,執行法院得依本法第二十一條規定拘提債務人。 (二)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所稱「除去其行為之結果」,係指禁止債務人為一定行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存在之「行為之結果」而言;執行名義成立前發生者,亦包括在內。 (三)執行法院依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為之執行,必要時,應通知相關機關協助維持執行之效果。 (四)執行法院辦理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時,應注意遵循交付子女或被誘人強制執行事件作業要點之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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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8 條,論述如下: 根據上述資料的法規釋義: 一、針對第一百二十八條與第一百二十九條: (一)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當執行法院定期命債務人履行但債務人不履行時,執行法院可以先處以怠金,若續經定期履行仍不履行,則可以再次處以怠金或進行管收。這表示當債務人反覆不履行執行命令時,執行法院可以再次採取追加處罰措施,例如加重罰款或進行業務收入管制。 (二)根據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當債務人不履行執行命令時,執行法院可以先處以怠金。若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則執行法院可以再次處以怠金或者執行業務收入管制。然而,在進行行業收入管制期間,執行法院仍須遵守第二十四條的限制。在某些特殊情況下,執行法院可以根據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拘留債務人。 (三)當執行法院依據第一百二十八條與第一百二十九條的規定進行執行時,如果有需要,執行法院應通知相關機關協助確保執行的效果。 (四)在執行交付子女或者強制執行被誘人的事件時,執行法院應該遵循相關的作業要點規定,特別是在處理交付子女或者強制執行被誘人的情況下,應該格外注意相關的規定。 舉例來說,如果一個債務人在執行命令定期履行時不履行,執行法院可以先處以怠金作為制裁。如果債務人仍然不履行,執行法院可以再次處以怠金或者進行業務收入管制,以加大制裁力度。在執行期間,執行法院可能需要通知相關機關協助確保執行的效果。另外,在處理交付子女或者強制執行被誘人的事件時,執行法院應該遵循相關的作業要點規定,以確保執行的順利進行。 以上所述根據以下的參考資料: 「台灣法律資料庫網」,https://law.moj.gov.tw/LawClass/LawClassListN.aspx?PCode=D0080116,訪問日期: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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