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8-1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

這條法條還沒有人寫下共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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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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