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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6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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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1條的解釋,在債權人對待給付已經提存或經法院公證的情況下,可使用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對待給付的證明文件。如果以其他方式進行對待給付,則應由執行法院提供證明文件。 這段文字中並未提到第一百三十條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釋義及相關範例。

  • 債權人名詞
  • 提存名詞
  • 公證名詞
  • 公證書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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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8-1 條規定:「六十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8-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