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8-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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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十八之一 關於第一百三十條部分: 債權人就應為之對待給付已為提存,或經法院公證其已為對待給付者,以其提存書或公證書為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以其他方法為對待給付者,其已為對待給付之證明書,應由執行法院給予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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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8-1條的解釋,在債權人對待給付已經提存或經法院公證的情況下,可使用提存書或公證書作為對待給付的證明文件。如果以其他方式進行對待給付,則應由執行法院提供證明文件。 這段文字中並未提到第一百三十條的內容,因此無法提供該法條的釋義及相關範例。
- 債權人名詞
- 提存名詞
- 公證名詞
- 公證書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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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