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9 條
六十九、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送達前之執行,執行法院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七日內,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其執行後不能送達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倘債權人逾期未為報明,亦未聲請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時,已逾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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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法律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如果在執行前假扣押或假處分的裁定無法送達債務人,執行法院應該在執行時或執行完畢後七日內將裁定送達債務人。如果送達後的執行無法進行,執行法院應該通知債權人並要求其在一定期限內提供債務人的住所或居所資訊。如果債權人超過期限仍未提供資訊,也沒有聲明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的申請被拒絕確定,執行法院應該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的執行。另外,如果債權人聲請執行假扣押或假處分的期限超過了三十天,執行法院應該以裁定駁回申請。以下是該條的一個相關例子: 舉例:債權人於2021年1月1日聲請執行假扣押,但直到2月1日才將裁定送達給債務人。根據第一項規定,執行法院應在執行時或執行完畢後七日內送達裁定給債務人。但是,如果裁定送達後債務人無法接收,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提供債務人的住所或居所資訊。如果債權人沒有提供資訊或聲明公示送達,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的執行。 此例中,由於債權人在送達裁定給債務人的期限內沒有準時進行,即使裁定最終送達給債務人,也應該根據法律規定撤銷假扣押的執行。
法條整合閱讀 · ArticleV09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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