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69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十九 關於第一百三十二條部分: (一)依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於送達前之執行,執行法院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七日內,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其執行後不能送達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並命其於相當期間內查報債務人之住、居所。倘債權人逾期未為報明,亦未聲明公示送達或其公示送達之聲請被駁回確定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時,已逾本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之三十日期限者,執行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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