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104度署聲議字第 41 號
- 代表人
- 乙○○
- 送達代收人
- 丙○○ 律師
- 送達代收人
- 丁○○ 律師
要旨
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36 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再聲請執行者,亦為本條所稱「他債權人」(司法院《70》廳民三字第 0375 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準此,分署如已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移送機關再檢附另案假扣押裁定申請合併前案執行,則分署前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加入之案件,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必須就所有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提供足額之擔保,始謂已達全部稅捐債權保全之目的,而不得續行假扣押程序。查本件移送機關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 107 號及第 114 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移送行政執行分署分103 年度全執字第 28 號、第 2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以下合稱系爭事件1) 辦理執行,行政執行分署囑託地政機關就異議人所有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嗣異議人就系爭事件 1 於所欠稅款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系爭事件 1 固應免為假扣押。惟查,本件在異議人提供擔保前,移送機關已檢附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3 年度全字第 120 號裁定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並由行政執行分署即時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31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下稱系爭事件 2)合併執行,則依前揭規定,行政執行分署就系爭事件 1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事件 2,而異議人並未於系爭事件 2所欠稅款之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是以行政執行分署通知地政機關派員會同測量異議人所有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辦理查封登記,於法並無不合。
案由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決定書 104 年度署聲議字第 41 號異議人即義務人 甲○○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上列異議人因假扣押執行事件,對本署新北分署 103 年度全執字第 28 號等行政執行事件中華民國 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執辰 103 年全執字第 00000028 號函,認有侵害利益之情事,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經該分署認其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本署決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事 實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新北分署以中華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 3 日新北執辰 103年全執字第 00000028 號函(下稱系爭函),定於 104 年 4 月 27 日上午 10 時會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下稱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至新北市○○區○○路 195巷 18 號(下稱系爭建物)2、3 樓,測量異議人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惟新北分署於 103 年 10 月 22 日當天,始送達本件執行名義,即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 年度全字第 107 號及第 114 號假扣押裁定(以下合稱系爭裁定 1)予異議人,而異議人已於 103 年 12 月 17 日就本件執行範圍內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共計新臺幣(下同)7,377 萬 4,077 元,以定期存單設質予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移送機關)提供足額擔保,據此,新北分署應依系爭裁定 1 主文之記載,免為假扣押,前揭執行名義已不具執行效力。而新北分署對於異議人提供足額擔保乙事,知之甚詳,卻仍執意以系爭函請求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在欠缺執行名義之情形下,違法對於系爭建物測量及查封,顯見系爭函存有重大違法之瑕疵。請停止並撤銷系爭函,並依法通知板橋地政事務所停止104年4月27日之測量行為云云。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機關以異議人於 98 年至 101 年間發生短漏報銷貨額而應補繳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分別核定異議人應補繳營業稅本稅、滯納金與罰鍰 2,654萬 8,769 元、營利事業所得稅 4,722 萬 5,308 元,合計 7,377 萬 4,077元(以下合稱系爭稅款 1)。惟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並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乃依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先後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之財產,經該法院以系爭裁定 1 准許移送機關得於系爭稅款 1 範圍內為假扣押,並載明異議人如為聲請人(即移送機關)供擔保系爭稅款 1 或將相同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移送機關分別於 103 年 10 月 17 日及同年月 21 日,檢附系爭裁定 1 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執行,新北分署分 103 年度全執字第 28 號、第 29 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辦理,以下合稱系爭事件 1)。嗣移送機關另以異議人應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罰鍰 4,665 萬 4,440 元(下稱系爭稅款 2),亦因異議人逾期未繳納,並確有隱匿或移轉財產、逃避稅捐執行之跡象,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異議人財產,經該法院以 103 年度全字第 120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 2)准許移送機關得於系爭稅款 2 範圍內為假扣押。移送機關於 103 年 12 月 3 日檢附系爭裁定 2 等文件,移送新北分署合併前揭案件執行(分案日期為 103 年12 月 4 日、執行案號為 103 年度全執字第 31 號,下稱系爭事件 2)。新北分署以 103 年 10 月 21 日新北執辰 103 年全執字第 00000028 號函(下稱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囑託板橋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建物及新北市○○區○○段 138、139、140、141 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查封登記、103 年10 月 22 日派員至系爭建物實施查封程序;另進行扣押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行)之存款債權等假扣押執行程序。移送機關以 104 年1 月 7 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 1040096136 號函新北分署略以:異議人已提供定期存單 2 筆(○○○○銀行及○○○○銀行金額分別為 4,377 萬 4,077元及 3,000 萬元)作為納稅擔保,請解除異議人銀行帳戶之假扣押等語。新北分署遂依移送機關申請,於 104 年 1 月 9 日撤銷前揭扣押存款命令。其後新北分署以系爭函通知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測量系爭建物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辦理查封登記,異議人不服,於 104 年 3月 12 日具狀以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事由向新北分署聲明異議。新北分署認異議人異議無理由加具意見到署。嗣異議人於 104 年 4 月 14 日向本署提出聲明異議補充理由狀略以: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各別執行名義,須單獨分案、執行,不得併同執行,倘特定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獲得滿足,該案自應結案或暫緩執行,不得接續其他案件之程序為本件之執行。系爭函及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以下合稱系爭 2 函)之執行名義為系爭裁定 1,該執行名義已因異議人提供足額擔保,而應予以結案,新北分署仍另為其他執行行為,顯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又如系爭 2 函另歸屬於其他執行名義,則因新北分署未依法分案執行,且縱嗣後分系爭事件 2 執行,亦無從治癒系爭 2 函之違法瑕疵。再者,新北分署核發 104 年 4 月 8 日新北執辰 103 年全執字第 00000031 號函(下稱系爭更正函),並未於事前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系爭 2 函無法轉換為合法之處分。另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然新北分署未依法送達系爭裁定 2 予異議人,已違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9 點第 1款之規定,系爭 2 函依法應予撤銷云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依法律規定就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為假扣押之裁定,得經主管機關移送本署各分署(下稱分署)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行政執行法第 11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對於已開始實施強制執行之債務人財產,他債權人再聲請強制執行者,已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於為聲請時及於該他債權人,應合併其執行程序,並依前二條之規定辦理。」「假扣押之執行,除本章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亦為行政執行法第 26 條、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第 136 條所明定。而強制執行法第 33 條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再聲請執行者,亦為本條所稱「他債權人」(司法院《70》廳民三字第 0375 號函附研究意見意旨參照)。準此,分署如已就納稅義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嗣移送機關再檢附另案假扣押裁定申請合併前案執行,則分署前所實施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其後加入之案件,因此,納稅義務人如欲提供擔保免為假扣押,必須就所有併案執行之假扣押債權,提供足額之擔保,始謂已達全部稅捐債權保全之目的,而不得續行假扣押程序。查本件移送機關以系爭裁定1 為執行名義,移送新北分署分系爭事件 1 執行,新北分署以系爭囑託查封登記函就異議人所有系爭不動產辦理查封登記。嗣異議人就系爭事件 1 於系爭稅款 1 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系爭事件 1 固應免為假扣押。惟查,本件在異議人提供擔保前,移送機關已檢附系爭裁定 2 移送新北分署,並由該分署即時分系爭事件 2 合併執行,則依前揭規定,新北分署就系爭事件 1 所為執行行為之效力,自應及於系爭事件 2,而異議人並未就系爭事件 2,於系爭稅款 2之範圍內,提供相當之擔保,是以新北分署以系爭函通知板橋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於 104 年 4 月 27 日測量系爭建物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辦理查封登記,於法並無不合。嗣後新北分署為使假扣押之執行範圍更臻明確,以系爭更正函更正系爭 2 函之案號,亦無不合。異議人主張系爭裁定 1 因異議人提供足額之擔保,已不具執行效力,新北分署在欠缺執行名義之情形下,以系爭函請板橋地政事務所人員,對於系爭建物為測量及查封,係屬違法。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各別執行名義,須單獨分案、執行,不得併同執行,倘特定行政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已獲得滿足,該案自應結案或暫緩執行。新北分署對於應結案之案件,仍為其他執行行為,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及比例原則。新北分署未依法分案執行,縱嗣後分系爭事件 2 執行,亦無從治癒系爭 2 函之違法瑕疵。核發系爭更正函,並未於事前給予異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無法將系爭 2 函轉換為合法之處分云云,核無可採。另異議人主張新北分署未依法送達系爭裁定 2 予異議人乙節,查新北分署已依系爭裁定 2 為假扣押執行,得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69 點第 1 款「依本法第 132 條第 2 項規定,於送達前之執行,執行法院應於執行之同時或執行完畢後 7 日內,將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送達債務人……」之規定,通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法為送達,本件本署已另請新北分署通知該法院依法送達系爭裁定 2,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爰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第 2 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104 年 4 月 17 日署長 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