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72 條
七十二 關於第一百三十九條部分: 假處分之裁定,係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船舶上之權利者,執行法院應將裁定揭示於船舶所在地,如該船係我國國籍船舶,應將裁定揭示於船籍港所在地,並通知船籍港航政主管機關登記其事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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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注意事項第72條,該條款要求在假處分之裁定中禁止債務人設定、移轉或變更船舶上的權利。執行法院應將裁定揭示於船舶所在地,如果船舶是我國的國籍船,則應將裁定揭示於船籍港的所在地,並且通知船籍港的航政主管機關登記相關事由。 根據台灣強制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39條規定,當假處分之裁定發生效力後,執行法院應將裁定揭示於該船舶所在地。而在台灣海事法第7條第5款規定,船舶擬員、設備及文件需登記於船籍港的港務機關。 舉例來說,假如台灣某船舶在高雄港註冊,並且在某一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假處分裁定禁止轉移所有權。根據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2條的規定,執行法院應將假處分之裁定揭示於高雄港的船籍港所在地,並且通知高雄港的航政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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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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