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第 9 條
九、關於第十八條部分: (一)債務人如受破產之宣告,其屬於破產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依破產法向法院聲請和解,經法院裁定許可,或向商會請求和解,經商會同意處理時,其在法院裁定許可前或商會同意處理前成立之債權,除有擔保或優先權者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三)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而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者,應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四)依本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權限,惟審判法院有之,執行法院並無此項權限。其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如以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條件者,在提供擔保以前,不得停止強制執行。(五)當事人對於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本法第三十條之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一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有停止該裁定執行之裁定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 (六)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者,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七)債務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其屬於清算財團之財產,除債權人行使別除權者外,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的相關規定,針對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遵守的注意事項,其第9條的內容主要包括以下幾點: 一、當債務人受到破產宣告時,其財產被列入破產財團之內時,除非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否則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二、如果債務人因無法清償債務向法院聲請和解,並經法院許可,或向商會請求和解,並經商會同意處理,那麼在法院許可或商會同意處理之前所形成的債權(除了有擔保或優先權的情況),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應通知債權人。 三、如果債務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經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則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四、依據第18條第2項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的權限只有審判法院擁有,執行法院並無此權限。此外,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如果提供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的條件,則在提供擔保之前是不得停止強制執行的。 五、當事人對停止強制執行的裁定提起抗告時,執行法院應注意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2項和第3項的規定,在停止裁定執行之前,執行程序應停止進行。 六、如果債務人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除具有擔保或優先權的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強制執行程序,並應通知債權人。 七、如果債務人根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財產被列入清算財團之內,除非債權人行使別除權,否則應立即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並通知債權人。 以上是根據參考資料進行釋義的回答,參考資料並非具體提供,請參考相關法規。
把多條並列逐欄比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