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電話租用權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之規定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百十六條規定辦理,並於實施查封後,除命令禁止債務人處分外,應開列債務人姓名、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團體者,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號碼、裝機地點,通知該管電信 (話) 局登記其事由,並禁止過戶。 對於電信 (話) 局應退還債務人之租用電話保證金為執行者,應依強制執行法第一一五條規定辦理。
根据上述法条,办理电话租用权强制执行事件的注意要点第2条如下: 根据强制执行法第117条的规定,执行法院在执行债务人的电话租用权强制执行时,应参照第115条和第116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在实施查封后,除了命令禁止债务人处分电话外,还应列明债务人的姓名、住所,如果是法人或团体,则列明其名称、办事处或营业所的电话号码、装机地点,并通知相关电信局登记原因,并禁止过户。对于应退还债务人的租用电话保证金的处理,应依照强制执行法第115条的规定进行。 参考资料: - 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七条 - 强制执行法第一百十五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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