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1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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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之一、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如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或依法領取之社會救助或補助,如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該等津貼、救助或補助,係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項)。 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如公教人員保險、勞工保險、軍人保險、農民保險及其他政府強制辦理之保險給付等,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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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債務人依法領取的社會福利津貼,如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及榮民就養給付等,以及依法領取的社會救助或補助,如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及災害救助等,被視為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所需的款項,不得作為強制執行的標的。這意味著,債權人無法以這些款項作為強制執行的對象。 參考資料:《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項
- 債務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社會保險給付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債權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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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