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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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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者,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將該動產取交或解除債務人對於不動產之占有,使歸債權人占有,如債務人於解除占有後,復占有該不動產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續為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第一百二十四條) 。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根據強制執行須知第13條,當債權人根據執行名義請求債務人交出特定的動產或不動產時,執行法院可以命令該動產的交付,或解除債務人對不動產的占有權,以讓該不動產歸債權人所有。如果債務人在解除占有後,又重新占有該不動產,債權人可以向法院再次請求執行。 以下為與參考資料相關的範例: 根據最新修正的強制執行法,如果債務人拒絕交付一個動產,債權人可以向執行法院聲請將該動產取交給他。例如,如果債務人欠債患者一筆錢,而有一輛汽車是該債務人的財產,債權人可以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要求法院將該汽車強行拿來給債權人。 另外,根據法律規定,如果債務人經過強制執行程序後,對於某個不動產的占有權解除後,又重新占有了該不動產,債權人可以向法院再次請求執行。例如,如果債務人被法院命令將一處土地交給債權人,債務人在交出土地後,卻再次占有了該土地,債權人可以向法院再次聲請執行,要求法院把該土地強行拿回來給債權人。

  • 執行名義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解除占有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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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執行須知第 13 條規定:「十三 物之交付請求權之執行 執行名義係命債務人交出一定之動產或不動產者,債權人得聲請執行法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執行須知第 1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