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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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給債權憑證 關於金錢債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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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強制執行須知第四條規定了在金錢債權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者儘管有財產經過強制執行後所得款項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在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的財產情況。如果債權人在到期時不報告或報告無財產,執行法院應該發給債權憑證,交給債權人收執,並在憑證上註明在發現有財產時再進行強制執行。此外,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聲明債務人目前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可以直接發給債權憑證。 根據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本條規定了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的程序。如果債權人未按時報告或報告無財產情況,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以便在後續發現有財產時再進行強制執行。此外,該參考資料還指出,執行法院在這個程序中不具有實體審查的權力,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也不得阻止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只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 還提到了如果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放棄了部分債權,這只涉及權利消滅的實體法問題,而不是執行法院的審查範圍。如果債權人在放棄債權之後,仍然根據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或者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請求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法院不能以這些實體法上的事由來拒絕債權人的請求。 根據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 的觀點,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果債權人曾經放棄了在執行名義中所記載的金錢債權的一部分,這是否導致權利消滅的效力取決於實體法的問題,並不是執行法院需要審查的範圍。即使債權人放棄了債權,如果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繼續請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或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請求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法院無法以放棄債權的原因來拒絕債權人的聲請。
- 債權憑證名詞
- 債權名詞
- 債務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俟名詞
- 陳明名詞
這條尚無立法理由/修法沿革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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