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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第 4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四、發給債權憑證 關於金錢債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二十七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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