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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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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發給債權憑證 關於金錢債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於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財產。債權人到期不為報告或查報無財產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 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第二十七條)。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白話解讀

強制執行須知第四條規定了在金錢債權的情況下,如果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者儘管有財產經過強制執行後所得款項仍然不足以清償債務,執行法院應命債權人在一個月內查報債務人的財產情況。如果債權人在到期時不報告或報告無財產,執行法院應該發給債權憑證,交給債權人收執,並在憑證上註明在發現有財產時再進行強制執行。此外,債權人聲請執行並聲明債務人目前沒有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可以直接發給債權憑證。 根據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本條規定了當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時的程序。如果債權人未按時報告或報告無財產情況,執行法院應發給債權憑證,以便在後續發現有財產時再進行強制執行。此外,該參考資料還指出,執行法院在這個程序中不具有實體審查的權力,即使債權人與債務人達成和解,也不得阻止繼續進行強制執行,債務人只能依據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的規定提起異議之訴。 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 還提到了如果債權人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放棄了部分債權,這只涉及權利消滅的實體法問題,而不是執行法院的審查範圍。如果債權人在放棄債權之後,仍然根據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繼續進行強制執行,或者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請求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法院不能以這些實體法上的事由來拒絕債權人的請求。 根據參考資料 [最高法院判例參照: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 的觀點,在強制執行程序中,如果債權人曾經放棄了在執行名義中所記載的金錢債權的一部分,這是否導致權利消滅的效力取決於實體法的問題,並不是執行法院需要審查的範圍。即使債權人放棄了債權,如果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繼續請求法院進行強制執行,或根據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的規定請求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法院無法以放棄債權的原因來拒絕債權人的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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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債務人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債權人名詞
  • 名詞
  • 陳明名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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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強制執行須知第 4 條規定:「四、發給債權憑證 關於金錢債權,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強制執行須知第 4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