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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第 6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六、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為實體之裁判。 異議之訴,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謂債務人主張依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因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請求判決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效果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者,例如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已全部清償、抵銷或經債權人免除債務,或約定延期清償等是(第十四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謂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請求以判決排除或撤銷強制執行之訴。例如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以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指為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為執行,執行機關因此對於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為之實施查封者,則其兄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否認所查封者係其兄弟之財產者,其兄弟並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第十五條)。 (三)停止強制執行 向受訴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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