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制執行須知 第 6 條
六、異議之訴 對於執行事件,債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法院為實體之裁判。 異議之訴,可分為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債務人異議之訴 債務人異議之訴者,謂債務人主張依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因以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請求判決使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生消滅或變更效果之訴。又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謂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者,例如判決確定後,債務人已全部清償、抵銷或經債權人免除債務,或約定延期清償等是(第十四條)。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依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如主張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 第三人異議之訴者,謂第三人主張就執行標的物有防止讓與或交付之權利,而請求以判決排除或撤銷強制執行之訴。例如債權人因故意或過失,以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指為債務人之財產,聲請為執行,執行機關因此對於債務人之兄弟之財產,為之實施查封者,則其兄弟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債權人為被告,向執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否認所查封者係其兄弟之財產者,其兄弟並得以債務人為共同被告(第十五條)。 (三)停止強制執行 向受訴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債務人或第三人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第十八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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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話解讀
根据強制執行須知第6條的规定,强制执行程序中,债务人或与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提起異議之訴,请求法院对执行案件进行实质性的裁判。異議之訴可以分为债务人異議之訴和第三人異議之訴。 (一)债务人異議之訴:债务人異議之訴是指债务人主张根据执行名義所确定的请求,因后来发生的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请求判决使执行名義的执行力消灭或变更的訴訟。此外,在执行名義尚未被确定为判决的效力前,如果债权不成立或消滅或遭到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发生,债务人也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起異議之訴。所谓消滅或妨碍债权人请求的事由,例如判决确定后,债务人已全部清偿、抵销或经债权人免除债务,或约定延期清偿等(第十四條)。债务人在债权人根据第四條之二规定聲請强制执行时,如果主张非执行名義的效力所及,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向执行法院对债权人提起異議之訴(第十四條之一第一項)。 (二)第三人異議之訴: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主张对执行标的物有防止让与或交付的权利,而请求以判决排除或撤销强制执行的訴訟。例如,债权人因故意或过失,以债务人的兄弟的财产,指为债务人的财产,聲請进行执行,执行机关因此对债务人的兄弟的财产进行查封,那么兄弟可以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之前,以债权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異議之訴,如债务人否认所查封者是其兄弟的财产,兄弟也可以以债务人为共同被告(第十五條)。 (三)停止强制执行:在向受訴法院提起異議之訴时,如果法院认为有必要或根据债务人或第三人的聲請确定相当和确实的擔保,可以作出停止强制执行的裁定(第十八條)。 根据上述法规的解释,可得知债务人異議之訴是指债务人对执行名義效力提出异议,且異議之訴可在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同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指第三人对执行标的物权利提出异议,并可请求排除或撤销强制执行。在提起異議之訴时,法院有权根据实际情况停止强制执行,并可要求提供相应且有效的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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