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強制執行須知 第 7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七、拘提管收 債務人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債務人違反命報告財產狀況規定,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經訊問不能報告財產狀況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債務人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未依執行法院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經訊問認非予管收,顯難進行強制執行程序者(第二十二條第五項);或於執行法院調查不動產狀況,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或提出文書,或為虛偽陳述或提出虛偽之文書,經訊問認非予管收顯難查明不動產狀況者(第七十七條之一第二項);或不履行不可代替行為義務,執行法院定履行期間不履行,經處怠金後,續經定期履行而仍不履行者(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或不履行不作為義務,經處怠金後,其仍不履行者(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管收債務人。 此項規定,於下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債務人為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者,其法定代理人。 (二)債務人失蹤者,其財產管理人。 (三)債務人死亡者,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或特別代理人。 (四)法人非法人團體之負責人、獨資商號之經理人(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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